水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检查制度

日期:2013-01-25 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水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许可层级监督检查,是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机关),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被监督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追究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必须做到: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损害须赔偿;   (三)监督检查与指导帮助相结合;
  (四)遵纪守法,公正廉明。
  第四条 监督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案卷评查、征询被许可人的意见、责任考评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监督机关每年组织有关机构,组成若干监督检查组,具体履行下列现场监督检查职责:   (一)调查了解被监督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情况,掌握总体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规范行政许可的建议;
  (二)检查行政许可实施的主体资格和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资格;
  (三)检查被监督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否合法;
  (四)检查被监督机关的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检查被监督机关是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有效履行了监督责任;
  (六)督促被监督机关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制度。
  第六条 监督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深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关组织或者行政审批中心(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听取被监督机关的介绍,查看行政许可文书档案和制度,测试有关人员对行政许可法的掌握程度。检查完毕,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组的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七条 监督检查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后,应当征询被许可人对被监督机关的意见。
  征询被许可人的意见,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的意见,不得作为评价被监督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法情况的依据。
  被征询意见的单位,由监督检查组确定,被许可人要求为其保密的,监督检查组必须为其保密。   第八条 监督检查组开展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制定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方案、标准;
  (二)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随机抽取若干行政许可案卷;
  (三)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评议;
  (四)公布案卷评查结果。
  第九条 对于在现场检查和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由监督检查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人员,建议被监督机关作出停止其实施行政许可并注销行政许可证件的决定;
  (二)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建议被监督机关自行纠正,拒不自行纠正的移交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违反法定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建议被监督机关自行纠正,拒不自行纠正的,移交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法收取、处理行政许可费用的责任人,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六)对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非法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建议被监督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建议被监督机关依法赔偿和追偿;   (八)对未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制度的,建议其限期建立健全制度并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九)对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及时依法纠正。
  第十条 监督检查组认定违法问题,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负责跟踪督办,确保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受到制止和纠正。
  监督检查组违法实施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责任考评,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