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日期:2013-01-25 来源:
  (一)水行政许可听证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水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听证范围”是指:
  1、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2、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
  3、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局水政科负责本局的听证组织工作,协调水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听证工作人员实施听证。   具体负责水行政许可办理工作的有关科室负责告知水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协助听证工作人员做好听证工作。
  (三)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原则;
  3、涉及直接利害关系回避原则。
  (四)听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从事水行政许可工作两年或者两年以上;
  2、从事水利法制工作两年或者两年以上;
  3、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执业资格。
  (五)从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中以随机抽取或者其他方式选出2至4人,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担任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审查该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不得担任该项听证的主持人。
  (六)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该水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水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该水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七)水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主管局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局长决定;听证主持人由主管局长担任的,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的,由水政科按照规定确定替换人员。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八)要求举行或者要求参加听证的水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审查人员、与所听证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九)属于听证范围的水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局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
  (十)依据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1、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2、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审查人员应当将该水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3、 听证主持人在接到该水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4、听证主持人接到参加听证的申请后,应对其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告知该申请人;
  5、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7日前,应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水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水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十一)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审查人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十二)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审查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2、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3、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外的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进行陈述;
  4、听证辩论;
  5、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十三)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水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制作听证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如实记录听证的过程、情况,听证参加人发言过于冗长或者与听证主题无关的,记录员可予以归纳记录,但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发言人的原意;
  2、对各方存在的争议及围绕争议所展开的质证和辩论,应当详细记录;
  3、记录应当完整,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十四)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水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分管该项水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1、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2、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3、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十七)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