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日期:2013-01-25 来源:

  (一)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有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水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本制度所称水行政许可过错,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水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办理水行政许可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做到有错必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合法、合理地追究过错行为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采用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方法,教育、引导水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提高依法办理水行政许可的水平与能力。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水利部和省水利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未依法出具加盖水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者出具的凭证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要求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水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告知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明知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该水行政许可申请的。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在受理、审查、决定水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3、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未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4、明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5、明知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行为,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水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3、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施行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水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九)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水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十)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动承认水行政许可过错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水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水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
  1、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纠正违法水行政许可行为决定的;
  2、因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或者收受礼品、贿赂等造成水行政许可过错的;
  3、因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等造成水行政许可过错的;
  4、水行政许可办理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造成水行政许可过错的;
  5、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十三)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办理水行政许可,有关人员按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1、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因共同失误造成水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2、依法应当报批而未报批准造成水行政许可过错的,由越权的批准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3、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水行政许可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4、因有关领导的旨意造成水行政许可过错的,由发出旨意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十四)局监察和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机关的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各有关业务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追究工作。
  (十五)对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诉,监察机构应会同法制机构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在申诉复核中,被追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监察、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十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决定连同执行情况一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构和同级监察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