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日期:2013-01-25 来源:
  (一)本制度所称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对辖区内从事相关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对不当或违法的活动予以纠正,引导被许可人和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事相关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关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实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关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被许可人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2、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
  3、要求被许可人就从事相关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属地管辖巡查制度,规定监督管理的目标、责任,明确巡查的任务、项目、方法及对有关情况的处理程序与要求。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上级或者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上报并移交管辖机关处理;属应当上报批准方可处理的,应当上报批准后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按规定记录并归档。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被许可人档案,并推行被许可人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披露制度。
  (八)被许可人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抄告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九)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辖区范围内的举报件,并依法进行处理。
  (十)接到举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1、对举报件及时进行登记和编号;
  2、经核实,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3、举报件处理完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入被许可人档案。
  (十一)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记录在案。
  (十二)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消行政许可,并对被许可人在3年内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
  (十三)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实施行政许可不当或违法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