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水政监察人员接到群众举报或在巡查中发现有水事违法行为的,应按相关规定对违法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并在2日内按程序上报,予以立案。
二、立案后,支队应指派2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指定案件主办人。
三、案件承办人应在立案后7日内开始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四、制作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应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拒签的,应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五、收集证据时,应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调查取证时,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案件主办人应在2日内制作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建议。
八、支队应在3日内召集相关执法人员对案件主办人提出的初步处理建议进行集体研究,作出处理意见。
九、经集体研究拟对当事人做出水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应在2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权利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
十、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复核;要求听证的,水政监察支队应组织听证。
十一、听证后确认当事人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案件主办人应在3日内制作处罚法律文书。
十二、违法事实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处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处罚,并在2日内制作结案报告并通知当事人。
十三、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在3日内集体讨论决定。
十四、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按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十五、办理水事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做出的,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十六、当事人逾期不主动履行处理决定的,案件主办人应在当事人法定诉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整理后移交支队执行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案件处理完毕后,案件主办人应在5日内制作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局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编目,立卷归档。
十八、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和省水利厅备案。豫公网安备 410311020002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