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行政执法行为,强化水利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促进依法治水,保障和监督水利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行政执法,是指市水利局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在水利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各项水事批准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专项水利经费、资金的;
(三)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条件的,符合受理、许可条件不予受理、许可的,或者不符合受理、许可条件予以受理、许可的,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等违法行为的;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公示、收费、期限、听证等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减、免水资源费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九)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水利资金的;
(十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三)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四)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各级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由各级负责人和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科室会签并报局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科室的负责人、会签科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科室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局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会签科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 经集体讨论后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不同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 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承办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办法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命令、决定或者因上级机关干预而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六)同时犯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七)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的;
(八)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谈话、告诫;
(二)责令检查、改正;
(三)酌情扣发年终绩效奖金;
(四)依法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五)内部通报批评;
(六)调整执法岗位;
(七)给予行政处分;
(八)停职检查;
(九)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水利局水政科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请;
(二)局内各科室或各县(市)区水利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三)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决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水政科在检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过程中,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提出初步意见,并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五)行政诉讼败诉或被提起行政复议后,水政部门应对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案由进行调查,如发现执法机构及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确有过错的,水政部门应提出初步处理建议,酌情转交监察部门、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人事部门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或者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会同人事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事部门、监察部门申请复查,人事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申请人对人事部门、监察部门的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依据其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