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条 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专门人员存储。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进行归档。
第四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五条 执法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七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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