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管理的新要求,完善制度顶层设计,解决水资源管理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保障全市用水安全、粮食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2021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局组织对《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目前已形成修订草案。
为提高《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的科学性、透明度和民主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各界的智慧和力量,把社会期盼、群众智慧、专家意见、基层经验充分吸收到草案修订中来,从即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对《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我们将认真梳理汇总所有意见建议,并把好的意见建议吸纳到《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工作中。
联系单位:洛阳市水利局政策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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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利局
2021年6月23日
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用途管制,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使用中水和雨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长江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要求,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河流的生态流量控制目标,合理设置生态流量监测站位,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泄放生态流量。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和垃圾等废弃物,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不相适应的项目,保护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水库和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及相应的水质保护标准,制定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做到达标排放。禁止超标排污。
第十四条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管控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严禁越层混采,防止交叉污染。
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深层承压地下水原则上只能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自来水水质无法满足生产工艺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现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封停计划封停的水井可以作为应急供水备用水源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三)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四)在城市建设中采取有利于无污染的地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应当以水而定、量水而行,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用水。
第二十一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引水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税),国家实施水资源税费改革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取水事项发生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护和管理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
勘查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应当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热水和矿泉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需要疏干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矿藏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处理利用疏干排水作为生产、生态用水;对未能利用的疏干排水,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可靠回灌措施进行回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需要疏干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报送疏干排水方案,或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疏干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水域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水土保持、防汛抗旱、水文管理等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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