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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24年6月24日,洛阳市水利局接到水资源科移交的洛阳市XX有限公司超许可取水问题线索。洛阳市水利局指派三名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现场核实情况。于2024年6月28日对该公司超许可取用地下水立案调查。经调查,该公司2022年度在洛阳市某地的生产生活用水中,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证据分别有:1.询问笔录(1份);2.河南省水资源税取用水量核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的规定,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且达到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7月4日向该公司下达了《洛阳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陈述申辩复核中发现,该公司2022年的违法行为属不可抗力造成,并非公司主观意愿,在接到超计划用水告知书后,能够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及时补缴水资源税费,并采取合理的节水措施,自2023年度至今节水效果明显,未再发生超计划取水。根据以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7月26日向该公司下达了《洛阳市水利局不予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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